欧洲共同体法

发布日期:2012-10-30 访问数量:1358
 
 

                              欧洲单一法

  比利时国王陛下,
  丹麦女王陛下,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
  希腊共和国总统,
  西班牙国王陛下,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爱尔兰总统,
  意大利共和国总统,
  卢森堡大公殿下,
  荷兰女王陛下,
  葡萄牙共和国总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陛下:
  出于继续进行以建立欧洲区同体条约为基础所从事的工作和按照1983年6月19日斯图加特庄严声明把成员国之间全部关系转成一个欧洲联盟的意愿,
  决定,第一,在依其自身规则工作的各共同体基础上,第二,在各签字国进行外交政策方面欧洲合作的基础上,实现欧洲联盟,并赋予该联盟必要的行动手段;
  决心以成员国宪法和法律、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及欧洲社会宪章中承认的基本权利,尤其是自由、平等和社会正义为基础,共同协力促进民主;
  深信欧洲设想、经济一体化和政治合作领域取得的成就以及新的发展需要,符合欧洲各民主民族的愿望,而由普选产生的欧洲议会是这些民族必不可少的言论工具;
  意识到力求日益以一个声音说话,并加强团结,统一行动,以便更有效地保护其共同利益与独立,特别是发扬民主原则,尊重法律和人权原则,以便依其在联合国宪章中许下的承诺,共同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做出自己的贡献,是欧洲义不容辞的责任;
  决心通过发展各项共同政策和谋求新目标来改善经济和社会形势,并通过保证各机构在最符合共同体利益的条件下行使其权力,以确保共同体更平衡地运行;
  鉴于在1972年10月19日至21日召开的巴黎会议上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批准了逐步实现经济、货币联盟的目标;
  注意到1978年7月6日和7日欧洲事事会轮任主席在不来梅所作最后决定的附件,和欧洲理事会1978年12月5日在布鲁塞尔作出的关于采用欧洲货币体系的决议以及有关问题,并注意到、依照该决议,共同体及其成员国的中央银行均已采取了一些旨在实现货币合作的措施;
  兹决定通过本法,并且为此目的指派全权代表:比利时国王陛下指派
  外交大臣:莱奥·廷德曼斯先生;
丹麦女王陛下指派
  外交大臣:乌弗·艾勒曼-彦森先生;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指派
  外交部长:汉斯·迪特里希·根舍先生;
  希腊共和国总统指派
  外交部长:卡罗洛斯·帕普里亚斯先生;
  西班牙国王陛下指派
  外交大臣: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斯·奥多涅斯先生;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指派
  对外关系部长:洛朗·迪马先生;
  爱尔兰总统指派
  外交部长:彼得·巴里先生,议员;
  意大利共和国总统指派
  外交部长:朱利奥·安德雷奥蒂先生;
  卢森堡大公殿下指派
  外交国务秘书:罗贝尔特·戈贝尔斯先生;
  荷兰女王陛下指派
  外交大臣:范登布鲁克先生;
  葡萄牙共和国总统指派
  外交部长:佩德罗·皮雷斯·德·米兰达先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陛下指派
  外交与联邦事务国务大臣:林达·乔克夫人。
  上列全权代表经互相交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共同条款
   第1条
  欧洲共同体及欧洲政治合作的目标应在于,共同切实促进欧洲联合的进程。
  欧洲共同体应建立在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及后来对上述各条约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条约和法令的基础之上。
  政治合作应由第三编加以规定。该编各条款应认可并补充卢森堡报告(1970年),哥本哈根报告(1973年),伦敦报告(1981年)和关于欧洲联盟的庄严声明(1983年)所约定的程序,以及各成员国之间逐步确立的惯例。
   第2条
  欧洲理事会应由各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及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主席组成。各成员国外长和一名共同体委员会成员则应协助他们工作。
  欧洲理事会每年应至少举行两次会议。
   第3条
  1.以下新命名的欧洲共同体诸机构应按照建立共同体的各条约和以后对这些条约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条约和法令以及第二编各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和宗旨,行使其权力和职能。
  2.主管欧洲政治合作的机构和部门,应按照第三编和第2条第3段提到的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和宗旨,行使其权力与职能。
  第二编 关于修改建立欧洲共同体的各条约的规定
第一章 关于修改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的规定
 
   第4条 
  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32条之四
  1.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经一致同意,可为共同体法院附设一个法庭,负责受理和决定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某类诉讼的第一审,(当事人)只能就法律条款,按照规约规定的条件,向共同体法院上诉。该法庭无权受理和决定由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提起的诉讼,或根据第41条提出的需作初步裁决的问题。
  2.理事会应依照第1款规定的程序,确定上述法庭的组成,并对共同体法院规约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规定。除非理事会做出其它决定,本条约有关共同体法院的各项规定,特别是关于共同体法院规约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法庭。
  3.该法庭成员应从绝对独立并具备司法职务任职能力的人中选出;他们应由各成员国政府的共同协议予以任命,任期6年。法庭成员每3年应部分更换一次。退休成员应有资格重新当选。
  4.该法庭应与共同体法院协商一致制订其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应经理事会一致同意予以批准。”
   第5条 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5条应补充以下一段:
  “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可经一致同意,修改规约第三编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关于修改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的规定

  第一节 机构规定
   第6条
  1.应引入一个合作程序。该程序应适用于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条,第49条,第54条第2款,第56条第2款第2句话,第57条(但该条第2款第2句话例外),第100条之一、之二,第118条之一,第130条之五及之六第2款等各项规定作出的法令。
  2.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条第2款中,“与议会协商后”一词应改“与欧洲议会合作”。
  3.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49条中、“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一句应改为“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与欧洲议会合作,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
  4.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4条第2款中,“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及议会协商后”一句应改为“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与欧洲议会合作,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
  5.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6条第2款第2句话改动如下:
  “但是,在第二阶段结束后,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欧洲议会合作,以特定多数发布指令,协成各成员国作为制订规则或采取行政行为的根据的那些规定。”
  6.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7条第1款中,“并与议会协商后”一词应改为“并与欧洲议会合作”。
  7.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7条第2款第3句话改动如下:
  “在其它情况下,理事会应与欧洲议会合作,以特定多数采取行动。”
   第7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49条应改为以下规定:
  “第149条
  1.在执行本条约中,当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建议采取行动时,非经一致同意,不得作出构成对该建议加以修改的法令。
  2.在执行本条约中,当理事会同欧洲议会合作采取行动时,应适用下列程序:
  (1)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经征得欧洲议会意见后,在第1款的条件下以特定多数通过共同立场。
  (2)理事会的共同立场应告知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将理事会通过其共同立场的理由以及委员会的立场全部告知欧洲议会。
  如果在告知后3个月内,欧洲议会批准该共同立场,或在此期间未作出决定,理事会应按照共同立场,最后通过该法令。
  (3)欧洲议会可在第(2)项提到的3个月期限内,以其组成成员的绝对多数,对理事会的共同立场提出修改建议。欧洲议会亦可以同样的多数,否决理事会的共同立场。表决结果应报理事会和委员会。
  如果欧洲议会否决了理事会的共同立场,理事会在二读中应经一致同意采取行动。
  (4)委员会应在1个月期限内,考虑到欧洲议会提出的修正案,重新审查作为理事会通过其共同立场基础的建议。
  委员会应在向理事会转交其重新审查的建议同时,转交其未予接受的欧洲议会的修正案,并应陈述它对这些修正案的意见。理事会可经一致同意,通过这些修正案。
  (5)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通过委员会重新审查的建议。
  非经一致同意,理事会不得修改委员会重新审查的建议。
  (6)在第(3)、(4)及(5)项中提到的情况下,理事会应在3个月期限内采取行动。如在此期限内未做出决定,委员会的建议应被认为未获通过。
  (7)第(2)和(6)项中提到的期限,经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共同协议,可最多延长1个多月。
  3.在理事会尚未采取行动之前,委员会可在第1、2款所提程序中的任何时候,修改其建议。”
   第8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37条第1段应改为以下规定:
  “任何欧洲国家均可申请成为共同体成员。该国应向理事会提出其申请,而理事会应在与委员会协商,并得到欧洲议会组成成员的绝对多数同意后,经一致同意采取行动”。
   第9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38条第2段应改为以下规定:
  “这些协定应由理事会在得到欧洲议会组成成员的绝对多数同意后,经一致同意签订。”
   第10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45条应补充以下规定:
  “--在理事会通过的法令中,授权委员会执行理事会制定规则。理事会可就这些权力的行使提出一些要求。在特殊情况下,理事会亦可保留由其直接行使执行权的权利。以上提及的程序,必须符合理事会事先根据委员会建议,并征得欧洲议会意见后,经一致同意制定的原则和规则。”
   第11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68条之一
  1.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经一致同意,可为法院附设一个法庭,负责受理和决定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某类诉讼的第一审。(当事人)只能就法律条款,按照规约规定的条件,向共同体法院上诉。该法庭无权受理和决定由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提起的诉讼,或根据第177条提出的需作初步裁决的问题。
  2.理事会应依照第1款规定的程序,确定上述法庭的组成,并对共同体法院规约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规定。除非理事会做出其它决定,本条约有关共同体法院的各项规定,特别是关于共同体法院规约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法庭。
  3.该法庭成员应从绝对独立并具备司法职务任职能力的人中选出;他们应由各成员国政府的共同协议予以任命,任期6年。法庭成员每3年应部分更换一次。退休成员应有资格重新当选。
  4.该法庭应与共同体法院协商一致制订其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应经理事会一致同意予以批准。”
   第12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8条应插入以下第2段:
  “理事会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可以一致同意修改规约第三编的各项规定。”
  第二节 关于共同体基础和政策的规定
  第一小节 内部市场
   第13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8条之一
  共同体应依本条及第8条第2款、第3款,第28条,第57条第2款,第59条,第70条第1款及第83条,第99条,第100条第1款、第2款的各项规定,并且在不损害本条约其它规定的情况下,制定旨在1992年12月31日以前逐步建立内部市场的措施。
  内部市场应是一个无内部边界的区域,在此区域内,商品、人员、劳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受到本条约规定的保证。”
   第14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8条之二
  委员会应于1988年12月31日以前,并再次于1990年12月31日以前,就在第8条之一所规定的期限内,实现内部市场方面取得的进展,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确定必要的指导方针和条件,以保证各有关部门平衡发展。”
   第15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8条之三
  在为实现第8条之一宣布的目标起草建议时,委员会应考虑到在建立内部市场过程中,各国内经济发展不平衡所要付出的不同程度的努力,并且可以提出适当的规定。
  如果这些规定有抵触现象,它们就必须是临时性的,并且尽可能地减少对共同市场运转的扰乱。”
   第16条
  1.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8条应改为以下规定:
  “第28条
  任何共同海关关税的自动改动或中止,均应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决定。”
  2.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7条第2款第2句话应改为以下规定:
  “凡其实施涉及至少一个成员国需对有关自然人职业培训和求职条件的现有法律原则进行修改的指令,应以一致同意发布。”
  3.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9条第2段中“经一致同意”一词应改为“以特定多数”。
  4.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0条第1款最后两句应改为以下规定:
  “为此目的,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发布指令。理事会应努力使自由流通达到最高程序。在资本自由流通方面,一切构成倒退的措施,应经一致同意通过。”
  5.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4条第2款“经一致同意”一词应改为“以特定多数”。
  6.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4条应补充以下一段:
  “应适用第75条第1款和第3款中的程序规定。”
   第17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99条应改为以下规定:
  “第99条
  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欧洲议会协商后,经一致同意通过有关规定,以协调关于营业额税、消费税及其它形式间接税的立法。但这一协调,应为确保内部市场在第八条之一中所规定的期限内建立并运转所必需者。”
   第18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00条之一
  1.无须按照第100条,且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如下规定用来实现第8条之一中所述目标,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欧洲议会、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合作,以特定多数通过以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为目的的使成员国国内法律规则或行政行为趋于一致的措施。
  2.第1款不适用于财政规定,有关人员自由流动的规定,及有关雇佣劳动者权益的规定。
  3.委员会在作出第1款中规定的有关卫生、安全、环境保护及保护消费者方面的建议时,应以一个高的保护水平为基准。
  4.当一项协调措施经理事会以特定多数通过后,如某一成员国以第36条中提到的重要需要、或有关环境或工作环境保护的重要需要为理由,认为必须实施本国规定,它应将这些规定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在认定这些规定不构成对成员国贸易的任意歧视或变相限制措施后,应予确认。
  无须按照第169条和第170条中所规定的程序,如果委员会或任一成员国认为另一成员国滥用本条所规定的权力,它可以直接就该问题向共同体法院起诉。
  5.上面提到的协调措施,在适当情况下,应包括一项保护性条款,授权各成员国可因第36条中所提到的某个或某些非经济理由,采取一些受共同体监督程序制约的临时性措施。”
   第19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00条之二
  1.在1992年内,委员会将与各成员国一道,编出归入第100条之一内并尚未依照该条进行协调的国内法律、规则及行政规定的清单。
  理事会,根据第100条之一的各项规定,可决定在某一成员国内有效的规定,必须被承认为与在另一成员国内实施的规定相当。
  2.第100条之一第4款中各项规定,应予类推适用。
  3.委员会应编出上面第1款第1段提到的清单,并及时提出适当建议,供理事会在1992年年底以前作出决定。”
  第二小节 货币的职能
   第20条
  1.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三部分第二编应加上以下新的第一章:
  “第一章 经济和货币政策上的合作(经济货币联盟)
  “第102条之一
  1.为确保共同体进一步发展所必需的各成员国经济和货币政策的一致性,各成员国应按照第104条确立的目标进行合作。在进行这一合作时,它们应重视在欧洲货币体系范围内的合作中及在发展欧洲货币单位中所积累的经验,同时应尊重在该领域中现有的权力。
  2.如经济和货币政策领域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机构调整,可适用第236条的各项规定。在进行货币方面的机构调整时,亦应与货币委员会及各中央银行行长委员会协商。”
  2.第一、二、三章相应变为二、三、四章。”
  第三小节 社会政策
   第21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18条之一
  1.各成员国应特别关注促进各方面的改善,尤其是同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有关的工作环境的改善,并在保持已做出的改善的同时,确定以协调这一领域中的条件为其目标。
  2.为协助实现第1款所提目标,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与欧洲议会合作,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通过指令,确定考虑到各成员国现有条件和技术规则的最低要求,并逐步加以实施。
  这些指令应避免施加阻碍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的行政、金融以及法律方面的限制。
  3.根据本条制定的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成员国为保护工作环境而继续实施或采取符合本条约的更为严格的措施。”
   第22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18条之二
  委员会应努力发展欧洲范围内劳资之间的对话,如双方认为满意,对话可导致建立以协议为基础的关系。
  第四小节 经济与社会联合
   第23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三部分应增加以下第五编:
  “第五编 经济与社会联合
  第130条之一
  为促进共同体全面协调发展,共同体应发展并继续进行其旨在加强其经济与社会联合的行动。
  共同体尤其应力求缩小各地区与落后的最不利地区之间的差距。
  第130条之二
  此外,各成员国应指导并协调其经济政策,以便实现第130条之一所规定的目标。共同政策的实施和内部市场的实现,应考虑到第130条之一及第130条之三中所规定的目标,并有助于这些目标的实现。共同体应以其通过结构性基金(欧洲农业指导和保证基金的指导部分,欧洲社会基金,欧洲地区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及其它现有金融机构所采取的行动,来支持这些目标的实现。
  第130条之三
  欧洲地区发展基金的目的是,通过参预落后地区的发展与结构调整,以及衰退工业地区的恢复,来扭转共同体内部主要的地区性不平衡。
  第130条之四
  欧洲单一法一俟实施,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一项综合性建议,目的在于对现存结构性基金(欧洲农业指导和保证基金的指导部分,欧洲社会基金,欧洲地区发展基金)的结构和使用规则作必要修改,使其任务明确而合理,以便有助于实现第130条之一和第130条之三中所规定的目标,提高其有效性,并使它们之间的活动,以及它们的活动与现存金融机构的工作得以协调。理事会应在1年内,在与欧洲议会、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经一致同意,根据该建议采取行动。
  第130条之五
  在通过第130条之四中所提决定后,有关欧洲地区发展基金的实施决定,应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合作,以特定多数通过。
  关于欧洲农业指导与保证基金的指导部分以及欧洲社会基金,第43、126和127条将分别继续适用。”
  第五小节 研究与技术发展
   第24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三部分应增加以下第六编:
  “第六编 研究与技术发展
  第130条之六
  1.共同体的目标应旨在加强欧洲工业的科学与技术基础,并促进其更具国际竞争能力。
  2.为实现这一目标,共同体应鼓励企业,包括中、小企业,研究中心和大学进行研究和技术发展活动;支持其相互合作的努力,尤其是那些通过开放国家公共采购合同,确立共同标准,以及排除妨碍这一合作的法律与财政方面的障碍,目的特别在于使企业能够充分作出挖掘共同体内部市场潜力的合作努力。
  3.在实现这些目标的过程中,要特别考虑到共同研究与技术开发的努力,内部市场的建立同共同政策,特别是共同竞争与贸易政策的实施之间的关系。
  第130条之七
  在谋求这些目标过程中,共同体应采取以下行动,来补充各成员国所采取的行动:
  (1)通过促进与企业、研究中心和大学的合作,实施研究、技术开发与示范规划;
  (2)促进共同体在研究、技术开发与示范领域中与第三国和国际组织的合作;
  (3)传播并充分运用共同体在研究、技术开发以及示范中的活动成果;
  (4)促进共同体内研究人员的培训与流动。
  第130条之八
  各成员国应与委员会联系,相互协调其在国家范围内执行的政策和计划。委员会与各成员国密切联系,可以采取促进这一协调的任何有益的动议。
  第130条之九
  1.共同体应通过一项表明其全部活动的多年纲要计划。纲要计划应制定科学和技术目标,明确它们各自的重点,制定所设想活动的主要方向,确定所必须的预算额,和共同体从财政上参与整修计划的详细规则,以及所设想的各项活动在预算中所占的份额。
  2.纲要计划可根据情势变化加以修改或补充。
  第130条之十一
  纲要计划应通过在各项活动中发展的特定计划加以实施。每一特定计划应明确其实施细则,确定其期限,并提出必要的手段。
  理事会应明确作出详细安排,传播由各项特定计划产生的知识。
  第130条之十二
  在实施多年纲要计划过程中,可制定一些只有部分成员国参加的补充性计划,这些国家应在共同体可能参加的情况下,向这些计划提供经费。
  理事会应制定适用于补充计划,特别是有关知识传播计划和使其它成员国获取知识计划的规则。
  第130条之十三
  在实施多年纲要计划的过程中,共同体经有关成员国同意,可采取措施,参加由数个成员国承担的研究与开发计划,包括参加为实施这些计划而设立的机构。
  第130条之十四
  在实施多年纲要计划过程中,共同体可采取措施,同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在共同体研究、技术开发及示范方面进行合作。
  这一合作的详细安排,可以是共同体与有关第三方之间国际协议的主题,这些协议应根据第228条进行谈判并缔结。
  第130条之十五
  共同体可创办必要的联合企业或任何其它组织,以便有效地执行共同体研究、技术开发及示范计划。
  第130条之十六
  1.向每一计划提供经费的详细安排,包括任何共同体的捐款,应在制定该计划时确定。
  2.共同体年捐款总额应在预算程序内规定,并不得影响共同体以其它可能的方式提供经费。各特定计划预算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纲要计划中的财政规定。
  第130条之十七
  1.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经一致同意通过第130条之九和之十五中所提到的规定。
  2.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经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并同欧洲议会合作,以特定多数通过第130条之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和十六第1款中所提的规定。这些补充计划的通过也需要有关成员国的同意。”
  第四小节 环境
   第25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三部分应增加以下第七编:
  “第七编 环境
  第130条之十八
  1.共同体在环境方面行动的目标是:
  --维护、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
  --努力保护人类健康;
  --确保慎重、全理地使用自然资源。
  2.共同体有关环境的行动,应以采取预防行动、优先清除破坏环境的根源和惩罚污染环境者的原则为基础。环境保护的要求,应是共同体其它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
  3.在环境方面采取行动时,共同体应考虑到:
  --可使用的科技资料;
  --共同体不同地区的环境条件;
  --采取或未采取行动的潜在的利益与代价;
  --共同体整体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其各地区的平衡发展。
  4.共同体在环境方面的行动,旨在使第1款中所提目标能够在共同体范围内比在单个成员国范围内更好地实现。在不影响一些具有共同体性质的措施的情况下,成员国应为其它措施提供经费并执行之。
  5.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共同体及各成员国应与第三国及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共同体的合作安排可以是共同体与有关第三方协议的主题,这些协议应根据第228条进行谈判并缔结。
  上款应不影响成员国在国际机构中谈判并缔结国际协议的权限。
  第130条之十九
  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欧洲议会、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经一致同意决定共同体所应采取的行动。
  理事会应在前款所规定的条件下,明确哪些事项的决定应以特定多数通过。
  第130条之二十
  根据第130条之十九通过的保护措施,应不妨碍任何成员国继续采取或新制定符合本条约的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
第三章 关于修改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的规定:
 
   第26条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40条之一
  1.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经一致同意可为共同体法院附设一个法庭,负责受理和决定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某类诉讼的第一审。(当事人)只能就法律条款按照规约规定的条件,向共同体法院上诉。该法庭无权受理和决定由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提起的诉讼,或据第150条提出的需作初步裁决的问题。
  2.理事会应依照第1款规定的程序,确定上述法庭的组成,并对共同体法院规约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规定。除非理事会做出其它决定,本条约有关共同体法院的各项规定,特别是关于共同体法院规约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法庭。
  3.该法庭成员应从绝对独立并具备司法职务任职能力的人中选出;他们应由各成员国政府共同协议予以任命,任期6年。法庭成员每3年应部分更换一次。退休成员应有资格重新当选。
  4.该法庭应与共同体法院协商一致制订其程序规则,这些规则须经理事会一致同意予以批准。”
   第27条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0条应插入以下第2段:
  “理事会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可经一致同意修改规约第三编各项规定。”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28条
  本文件各项规定不应妨害西班牙王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加入欧洲共同体文件的各项规定。
   第29条
  1985年5月7日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关于共同体自身财源制度的第85/257号理事会决定的第4条第2款中“自身财源的积累水平与规模应根据理事会经一致同意通过的决定来确定”一句,应改为“自身财源和积累水平与规模应根据理事会经征得有关成员国同意后,以特定多数通过的决定来确定。”
  这一修改不应影响上述决定的法律性质。
  第三编 关于外交政策领域中欧洲合作的规定
   第30条
  在外交政策领域中的欧洲合作应以下列各项规定为准则:
  1.缔约各方,作为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应共同努力制定并实施一项欧洲外交政策。
  2.(1)缔约各方应就任何普遍感兴趣的外交政策问题互通信息,彼此协商,以确保通过协作、统一立场和执行联合行动来尽可能有效地施加其共同影响。
  (2)协商应在缔约各方确定其最后立场之前进行。
  (3)缔约任何一方在采取其立场和本国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到其它合作伙伴的立场,并应对通过并实施欧洲共同立场的好处给予应有的考虑。
  为了增进其在外交政策领域中共同行动的能力,缔约各方应确保不断发展和明确共同原则及目标。
  共同立场的确定应是缔约各方政策的一个参考依据。
  (4)缔约中方应努力避免采取任何行动或立场,损害它们在国际关系中或在国际组织内的团结力量。
  3.(1)各成员国外长和委员会一名成员每年应在欧洲政治合作范围内至少举行4次会议。他们亦可在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会议期间,在政治合作机构内,讨论外交政策问题。
  (2)委员会应充分参与政治合作进程。
  (3)为了确保尽快通过共同立场和执行联合行动,缔约各方应尽可能避免阻碍取得一致意见以及由此产生的联合行动。
  4.缔约各方应确保欧洲议会密切参与欧洲政治合作。为此,主席应定期向欧洲议会通知有关政治合作机构内审议的外交政策问题,并确保欧洲议会的观点得到适当的考虑。
  5.欧洲共同体的对外政策同欧洲政治合作中制定的政策必须一致。
  主席与委员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应负有特殊责任,确保寻求和维护该一致性。
  6.(1)缔约各方认为,在欧洲安全问题上进行更密切的合作,将从根本上促进对外政策问题上一个一体化欧洲的发展。它们同意更密切地在安全的政治与经济方面协商其立场。
  (2)缔约各方决心维护与其安全攸关的技术及工业条件。为此,它们不仅应在国家范围内,也应于适当时在主管机构和机关的组织内工作。
  (3)本编内各项规定,不应妨碍某些缔约国彼此间在西欧联盟与大西洋联盟的组织内,在安全领域里进行更密切的合作。
  7.(1)在国际机构中及其参加的国际会议上,缔约国应努力在本编所述问题上采取共同立场。
  (2)在国际机构中及仅部分缔约国参加的国际会议上,与会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其在欧洲政治合作范围内达成的立场。
  8.缔约各方认为必要时,应组织与第三国和地区性组织的政策对话。
  9.缔约各方和委员会应通过相互协助,交流信息,加强其派往第三国和国际组织的代表间的合作。
  10.(1)欧洲政治合作主席之职,应由担任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之职的缔约国担任。
  (2)主席在欧洲政治合作活动中,应负责采取主动行动,并在同第三国关系中协调和代表成员国的立场。它亦应负责对政治合作做出安排,特别是起草会议时间表,以及召集并组织会议。
  (3)政治司长应定期举行政治委员会会议,以便给予必要的推动,保持欧洲政治合作的连续性,并为部长级讨论作准备。
  (4)在有至少三个成员国提出请求的48小时之内,应召开政治委员会,或必要时,召开部长级会议。
  (5)欧洲联络组应根据政治委员会的指示,负责监督欧洲政治合作的实施,并研究一般性组织问题。
  (6)工作组应根据政治委员会的指示召开会议。
  (7)设在布鲁塞尔的秘书处,应在准备和实施政治合作的活动中及在行政事务中协助主席。秘书处应在主席的领导下履行其职责。
  11.在特权与豁免方面,欧洲政治合作秘书处的成员,应与驻在同一地的各缔约国外交使团的秘书享受同等待遇。
  12.本文件实施5年后,各缔约国应审查是否对第三编作任何修改。
  第四编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31条
  关于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以及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条约中,有关欧洲共同体法院的权力及其行使的各项规定,应仅适用于第二编的各项规定和第32条;并且应在与上述条约中各项规定同等条件下加以实施。
   第32条
  除第3条第1款,第二编和第31条外,本法各项规定不应影响建立欧洲共同体的各项条约,或后来对上述各条约进行修改或补充的各项条约和法令。
   第33条
  1.本法将由缔约各方按照各自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予以批准。批准书将交存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2.本法将自最后完成交存批准书手续的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后第1个月份的第1天起生效。
   第34条
  本法计原件一份,用丹麦文、荷兰文、英文、法文、德文、希腊文、爱尔兰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及西班牙文写成,各种语言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原件将交存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档案库,该国政府将以核实无误的副本分送其它各签字国政府。
  各全权代表在本文件上签字,以服信守。
  1986年2月17日订于卢森堡,及1986年2月28日订于海牙。
  最后文件
  成员国政府代表会议于1985年9月9日在卢森堡召开。
  会议在卢森堡和布鲁塞尔继续进行讨论,并且最后于1986年2月17日在卢森堡及1986年2月28日在海牙举行,通过了以下文件:
  一
  欧洲单一法
  二
  在本文签字之时,会议通过了下列声明并附在本最后文件后:
  1.关于委员会执行权力的声明;
  2.关于共同体法院的声明;
  3.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条之一的声明;
  4.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之一的声明;
  5.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之二的声明;
  6.关于欧洲单一法第13条至第19条的总声明;
  7.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8条之一第2款的声明;
  8.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30条之四的声明;
  9.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30条之十八的声明;
  10.各缔约国关于欧洲单一法第三编的声明;
  11.关于欧洲单一法第30条第10款第(7)项的声明;
  会议还记录了下列声明,并附在本最后文件后:
  1.主席关于一读后理事会发表意见的期限的声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49条第2款);
  2.各成员国政府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政治声明;
  3.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条之一的声明;
  4.委员会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8条的声明; 
  5.爱尔兰政府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7条第2款的声明;
  6.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9条第2段和第84条的声明;
  7.丹麦王国政府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之一的声明;
  8.主席及委员会关于共同体货币职能的声明;
  9.丹麦王国政府关于欧洲政治合作的声明。
  关于委员会执行权力的声明
  会议要求共同体各机构在本文件生效以前,通过将在各种情况下明确委员会执行权力的原则和规定。
  在这方面,为了提高决策过程的速度和效率,会议请求理事会特别将顾问委员会的程序摆在重要地位上,以行使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之一授与委员会的执行权力。
  关于共同体法院的声明
  会议同意,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32条之五第1款,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68条之一第1款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0条之一第1款的各项规定,不影响任何可能在成员国间缔结的协定中加以规定的司法职权的授与。
  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条之一的声明
  会议希望通过第8条之一的各项规定,表达它在1993年1月1日以前作出必要的决定,以实现这些规定所确立的内部市场,特别是实施关于内部市场的“白皮书”所阐述的委员会计划的坚定政治愿望。
  确认1992年12月31日这个日期,并不自动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之一的声明
  委员会在其根据第100条之一第1款作出的建议中,如遇协调涉及到须修改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立法规定时,应首先采取指令手段。
  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之二的声明
  会议认为,鉴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条之三具有广泛适用性,它也同样适用于委员会根据第100条之二提出的建议。
  关于欧洲单一法第13条至19条的总声明
  这些规定不应影响成员国为控制第三国移民、以及反对恐怖主义、打击刑事犯罪、贩卖毒品和走私艺术品及古玩的目的而采取必要的措施的权力。
  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8条之一第2款的声明
  会议注意到,在讨论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8条之一第2款时,各方同意,在制定关于保护雇员的安全与健康的最低要求时,共同体无意以环境造成的不合理方式歧视中、小企业雇员。
  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30条之四的声明
  在这方面,会议提到1984年3月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欧洲理事会的结论,内容如下:  
  “考虑到地中海一体化计划,基金中用于援助的资金,在可能的财力范围内,将有较大的实际增加。”
  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30条之十八的声明
  关于第1款,第3行
  会议确认,共同体在环境方面的活动,不得干涉各国的能源开发政策。
  关于第5款第(2)项
  会议认为,第130条之十八第5款第(2)项的各项规定,不影响共同体法院在对欧洲公路国际运输协定案的判决中所确立的原则。
  各缔约国关于欧洲单一法第三编的声明
  签订关于欧洲政治合作的第三编的各缔约国,重申它们向其它持同样理想和目标的欧洲国家开放。它们尤其同意加强它们与欧洲委员会成员国以及其它与之保持友好关系及密切合作的欧洲民主国家的联系。
  关于欧洲单一法第30条第10款第(7)项的声明
  会议认为,第30条第10款第(7)项的各项规定,不影响各成员国政府代表于1965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共同体某些机构与部门的临时所在地的决定。
  主席关于一读后理事会发表意见的期限的声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49条第2款)
  关于欧洲理事会在米兰发表的声明--理事会应寻求改善其决策程序的方法,主席表示有意尽快完成有关的工作。
  各成员国政府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政治声明
  为促进人员自由流动,各成员国应在不影响共同体权力的情况下,进行合作,特别是在第三国国民入境流动及居住方面。各成员国亦应在反对恐怖主义、打击刑事犯罪、贩卖毒品及走私艺术品和古玩的斗争中合作。
  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条之一的声明
  希腊认为,共同体政策和行动的发展,以及根据第70条第1款和第84条制定的措施,均不应损害各成员国经济的敏感部门。
  委员会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8条的声明
  关于其自身的内部程序,委员会将确保因修改第28条而产生的变化,不会导致拖延对修改或中止共同海关关税的紧急要求作出反应。
  爱尔兰政府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7条第2款的声明
  爱尔兰在证实其同意根据第57条条2款规定的特定多数表决的同时,希望重申,爱尔兰的保险业是一个特别敏感的行业,爱尔兰政府应为保护投保者和第三方作出特殊安排。关于保险立法的协调,爱尔兰政府期望能够得到委员会和共同体其它成员国的同情,如果爱尔兰今后认为爱尔兰政府有必要就本国保险业做出特殊规定。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9条第2段和第84条的声明
  葡萄牙认为,将第59条第2段和第84条中的一致同意改为以特定多数表决这一变化,在葡萄牙加入共同体谈判时未曾考虑,且构成了对共同体经验的重大改变,因此,它不应损害葡萄牙经济的敏感及要害部门,并应在必要时,采取适当的特殊过渡性措施,以防止对这些部门造成消极后果。
  丹麦王国政府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之一的声明
  丹麦政府注意到,在某一成员国认为根据第100条之一制定的措施并没有维护有关工作环境、环境保护或第36条所提需要的更高要求的情况下,第100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保证了该有关成员国能够实施本国规定。采取这些本国规定,旨在实现上述目的,并不会引起变相的保护主义。
  主席和委员会关于共同体货币职能的声明
  主席和委员会认为,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插入的关于共同体货币职能的规定,不会影响在现有权力机构内地一步发展的可能性。
  丹麦王国政府关于欧洲政治合作的声明
  丹麦政府声明,在外交政策领域里缔结有关欧洲政治合作的第三编,不影响丹麦参加北欧在外交政策领域里的合作。